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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分包引争议 免除连带靠证据
——劳务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A公司在承包了某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分包给C公司,C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石某,石某再次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胡某。随后,原告胡某带领20多名民工到A公司工地施工,并与石某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胡某按照协议完成工作量后,未收到相应的劳务费用,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B公司(系A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C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协议书》、石某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协议》属无效合同;2、由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石某连带承担工程款及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案件处理】
  针对本案,A公司与B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1.全面收集证据。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广泛收集案件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与C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与同为被告的C公司进行有效沟通,在答辩中对足额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2.精心准备代理词。由于本案涉及主体众多、案情复杂,因此代理词的意义重大。在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我方结合证据,证明B公司已按照合同足额支付C公司全部劳务款,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合理安排诉讼方案。收到一审判决后,虽然判决的金额远低于原告诉求,但基于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避免经济损失,A公司通过综合考量,及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C公司与石某签订的《协议书》,石某与胡某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判决由被告石某支付原告胡某建设工程劳务费;判决由被告C公司、A公司、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单位,然而胡某未起诉业主单位,且一审已查明业主单位与A公司已结清工程款,遂改判A、B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成功经验】
  1.注重诉讼策略,选择“同盟军”。在共同诉讼中,与有共同利益的其他诉讼当事人保持良好沟通,就案件主要事实和证据达成共识,彼此支持,争取有利的判决结果。
  2.全面分析案情,寻找突破口。上诉过程中,将矛盾的重点引至从未出庭的石某,进而向二审法院阐明连带责任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等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3.精心筛选证据,增强采信度。在本案中,A、B公司认真做好证据收集和筛选工作,充分向法院证明我方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无法定事由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原告将A、B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管理启示】
  1.强化准入制度,重视分包监管。本案暴露出B公司对劳务分包方的监管力度有待加强,虽然在B公司与C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对禁止违法转分包行为有明确约定,但当分包方实际发生层层转包行为时,B公司并未尽到监管职责,也未及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我们一方面要严格审查分包队伍的资信能力,完善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对已签订合同的分包队伍,要密切关注合同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指出并根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
  2.完善代付手续,明示付款对象。本案一审中,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两份B公司项目部向其付款的凭证。事实上,在本案发生前,B公司一直认为胡某的身份为劳务分包方的一名农民工,B公司对其付款仅仅是完成代付手续。然而胡某本人由此就认为他与B公司直接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主张由B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目部在办理付款时,经常使用代付款方式。这种方式在多数情况下是项目部与分包方之间的约定,对于分包方的债权人来说是不明示的;特别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银行付款凭据上往往没有显示出代付款的意思表示,收款人便有足够理由认为付款人是项目部,从而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或表见代理,继而由我方承担责任。因此付款时,须具备载明相应事项的《委托付款书》。当发生纠纷时,我方可以将此书面委托作为证据,证明已经以明示的方式让收款方知晓我方付款仅为代付事宜。
  3.严控机械物资供应,防止违法分包。本案中,法院调查发现,案涉项目有劳务分包方购买的大型机械设备一台。法院由此对双方的合同性质产生质疑,进而认定双方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违法分包”。涉及工程主体的主要材料、对工程质量构成影响的周转材料和大型机械设备、国家管制的物资等,必须由我方采购或供应,而非由劳务分包方自行采购。否则,将有悖于劳务分包的本质,涉嫌违法分包,当劳务分包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履约,欠下大量债务发生纠纷时,若总承包方未向分包方支付全额工程款,则会被判令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庞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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