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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安全措施不到位 侵权责任少不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3日2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沙某乙醉酒驾驶雷克萨斯越野车行驶经过A公司施工路段时(B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避让不及撞在土堆上翻车,致使沙某乙及乘车人卢某某死亡、车辆报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7月,原告沙某甲向K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抚养费等合计66万元。 
  【案件处理】
  针对本案,A公司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以事实为依据,全面调查取证。
  因该案事发深夜,缺乏物证及证人,根据K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看出,事故发生地道路两侧为工程区,路面平坦且视线良好,沙某乙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道路旁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沙某乙醉酒状态下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未注意安全。A公司在距离事故发生地1000米的路段中设置了5个明显的前方施工、限速等标志,在事故发生的地方安装有爆闪灯、防撞桶及反光锥形标。
  二、认真分析案情,精心准备代理词。
  经过全面调查取证,A公司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案由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A公司已设置安全防护。
  2.根据K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沙某乙处于醉酒状态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承担100%的事故责任。
  3.A公司积极通过与B公司协商,B公司作为协作方,理应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B公司承诺,本次案件生效判决的赔偿责任全部由B公司承担。
  一审二审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甲各项损失合计39万元。A公司不服中院判决,认为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再审认定:原审程序违法。为维护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合法权利,本案应发回重审。 
  最终,该案达成调解,支付原告25万元,B公司实际承担了该笔费用。 
  【管理启示】
  1.严格按照要求设置施工现场警示标志。虽然最终未对A公司利益造成损失,但是B公司现场管理方面还是存在安全问题,未能按照国家规定、行业要求设置警报警示灯。施工区域与通行区域附近明显的位置应设明确的警示、限速标志,根据场地不同,也要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人流量大的区域,必须专人监管。《民法典》中第1258条规定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B公司虽在距离事故发生地1000米的路段设置了5个明显的前方施工、限速等标志,在事故发生的地方安装有爆闪灯、防撞桶及反光锥形标,并且在防撞桶后又添加了土堆,以最大限度减小损害的发生。但距离事故发生地1000米警示距离较短,以及仅有警告标志,无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及指路标志,定性为安全措施不足,从而导致A公司负起事故责任。
  2.明确合同中各方安全责任。事故发生时,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优先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所以在施工前,应提前在合同中明确与实际施工劳务公司的事故责任,以应对之后有关施工场地事故的责任纠纷。结合本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A公司,就案件经济责任来说,A公司作为被告必然是责任承担主体。虽然事后经过与B公司协商,A公司并未承担损失,但仍存在相当大的风险。
  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安全管理的核心,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情况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安全管理制度,才可保障安全生产方针贯彻落实,让公司安全生产活动井然有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指出了设置的标志仅有警告标志、却没有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及指路标志。除了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有所不足,还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责任、安全目标分解到施工团队的每个人身上,人人有责,才能保证日后相关的安全问题不再重演,进而保障公司利益。
  4.增强证据收集保存意识。施工人员应尽职尽责,且有保留证据的义务。在完成安全措施的设置后,有必要对警示标志、围挡、施工图示、风险提示等安全措施分时段进行拍照摄像留证,对于重要区域需增加较长存储时间的监控设备。事故发生后,施工方要第一时间记录,保留证据,成为免责、减责依据。
  (陆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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